2006年10月18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解除合同被驳回 只因买者未言明

  案情实录:今年1月,杨某与某汽车驾培中心达成了有关桑塔纳教练车的转让协议,约定转让价4万元,车辆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。该汽车驾培中心承诺,车辆产权明确、手续齐全,无其他纠纷。但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,经相关部门审核发现,该车注册时购车发票和购置税中单位名称与实际注册单位不符,且无资产调拨单,致使车管所无法接收车辆档案。据此,杨某认为由于该汽车驾培中心车辆手续不全,无法办理过户手续,致使其购车目的无法实现,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转让合同,并由被告返还4万元购车款。
  被告辩称,汽车资料中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历史原因,已通过上级车管部门予以说明,现车辆过户已不存在障碍,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。
  法院经审理查明,争议车辆的过户手续是可以办理的,但原告再次转让该车辆时,仅限于在杭州市范围内进行。故法院认为,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不合理,但客观上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车辆的再次转让受到限制,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,被告应予赔偿。
  审理结果:鉴于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,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。
  法官点评: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之一,但在司法实践中,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,对于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”的解释相对较为严格,一般仅限于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。
  本案中,虽然原告购车的目的较为特殊——并非自用,而是欲再行转让,但如双方在协商时没有特别提及,一般情况下法院仍以购车自用行为来评价考量。因此,本案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合理,法院不能支持。如果原告愿意,法院可责令被告适当赔偿。
  本期点评: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  诸灿祥